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 再抗告人
- 黃三育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凱律師
潘祐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妮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爲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爲保全其對於相對人李妮芸之損害賠償債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爲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准許就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爲假扣押,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提出臺中地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13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釋明方法,並經調閱該院106 年度訴字第120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卷證。然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原告為李建昌,與假扣押債務人即相對人無關;另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聲明內容並無對於相對人為金錢債權之請求,難認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且再抗告人並未指述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相對人與李建昌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偽造文書等行為,雖由臺中地院107 年易字第1864號刑事程序審理中(下稱第1864號刑案),僅屬債務不履行有無觸犯刑責問題,難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因認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爰廢棄臺中地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屬有間。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持上揭本票裁定聲請對發票人李建昌強制執行,始知悉李建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女即相對人致無從執行,李建昌與相對人於第1864號刑案審理時已承認並無買賣行為,顯係共同損害其本票債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二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爰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中一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一審卷第8 頁、第10頁),似已表明其對相對人為金錢請求。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年僅21歲,無其他財產與工作收入,相對人既曾與李建昌為規避本票債權之執行而虛偽買賣脫產,倘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偽造文書等民刑訴訟受敗訴判決,相對人為求脫免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高度可能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如未予保全,其將又陷於無法受償之窘境等語(見一審卷第11頁),依其提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及第1864號刑案準備程序筆錄(見一審卷第48頁),似見再抗告人對李建昌仍有本票債權,且李建昌與相對人間買賣行為係屬虛偽。倘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曾與李建昌為規避本票執行而虛偽買賣脫產,並非虛構,能否謂再抗告人主張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情事全無釋明,非無研酌餘地。原法院未詳加研求,遽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未為釋明,為其不利判斷,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