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33號
- 抗告人
- 即債務人
- 李妮芸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黃三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李建昌為清償其兒子即第三人李庠岑與相對人之新台幣(下同)340萬元借款,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與李庠岑共同承擔其中180萬元之債務,並開立本票5張共計180萬元予相對人,是相對人對李建昌存有180萬元之本票債權。
㈡詎料,相對人依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知悉李建昌已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抗告人而無從辦理查封,李建昌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其與抗告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核屬共同損害相對人債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李建昌與抗告人應連帶對相對人負擔180萬元之損害賠償之責,而此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此聲請假扣押。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李建昌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抗告人之兄李氧岑與相對人有投資關係,於100年3月10日李建昌突遭相對人率五、六名不詳男子押解至住家旁之超商前,脅迫簽發本票,其中一人告稱:「你今天不處理,等你兒子被我們抓到,就是斷手斷腳」,李建昌於萬分懼怕下簽寫系爭本票,嗣向警局報案,且已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之母藍如青嫁妝,借名登記在抗告人之父李建昌名下,嗣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根本與相對人無涉,更無脫產行為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具狀陳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執行債權,即相對人對第三人李建昌180萬元之本票債權,現尚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89號審理中;李建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暨偽造文書之犯意,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抗告人之犯罪,現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雖據其提出原法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及建物謄本、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3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網路民事判決可稽。惟查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債務人為抗告人,並非李建昌,就相對人前開卷證其債務人異議當事人為李建昌,與抗告人無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聲明內容並無關對於抗告人所主張金錢債權之請求,自難認其對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所稱為防抗告人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他人致相對人無法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釋明,均非指債務人即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抗告人與李建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暨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僅屬債務不履行有無觸犯刑責,尚不得謂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依相對人主張李建昌移轉予抗告人之系爭房地,恐抗告人再將之移轉他人而需保全,核應屬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問題。相對人未就其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將如何脫產之假扣押原因釋明,且其後向本院陳報之書狀,亦未為說明,依首開說明,自不能准許。原裁定未諭知相對人應供多少擔保後為假扣押,亦與規定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