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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給付工程款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再抗告人
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宥霖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已依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間簽訂之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完工,並經業主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完畢,相對人復於一○一年三月初向業主領得工程尾款。

詎伊經發函催告給付工程尾款,相對人竟不予置理,如不速以保全,其恐已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押扣,經該院以一○一年度全字第一○七一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六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固足認已釋明其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請求。惟審諸再抗告人於一○一年五月二日發函向相對人催討工程款後,相對人旋即於同年月八日函覆,要求再抗告人「依約速將運離之混凝土碎塊總棄置量及棄置場所等證明提送給本公司(相對人),否則視同尚未完成本工程」,並表明再抗告人該催告函「附件有誤,請提送正確原合約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新增工程結算明細表,本公司審核無誤後續辦理」,有兩造之函文可稽等情,可見相對人並無再抗告人所指「對催討置之不理」之情。又公司之償債能力,應視其整體實際營運狀況而定,非僅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之資產價值為唯一計算依據。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一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自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設立迄今營運正常,名下有三筆不動產、七筆動產,難僅憑其銀行帳戶存款狀況及不動產經設定抵押權,即逕謂相對人已無償債能力而達無資力之狀態。至再抗告人另稱如不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予以保全,相對人恐已脫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尤屬其主觀之臆測,亦不足憑信。是依再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得命為假扣押等詞,因將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之銀行帳戶無任何存款,名下不動產已經設定高額抵押,七筆動產則為年限甚久之車輛,依現況,如不予保全,日後恐不能滿足伊之債權,伊提出之證據自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為其論據。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僅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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