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9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98號
- 再抗告人
- 廖品叡
- 再抗告人
- 廖唯均
- 再抗告人
- 廖芝宸
- 再抗告人
- 廖千邑
- 再抗告人
- 廖述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育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婩竹等間請求陳報財產清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2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廖継鐘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陳報財產清冊等訴訟(再抗告人嗣於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臺中地院以廖継鐘於民國 105年11月9 日起訴時,並無訴訟能力,係遭廖品叡冒用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冒用廖継鐘名義具狀委任廖品叡為訴訟代理人,而廖継鐘嗣於同年月12日死亡,其起訴時訴訟能力之欠缺無法補正,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廖継鐘於105年11月12 日因肺炎併呼吸感染在醫院病逝,生前最後5 日,無表達或陳述能力,無理解他人陳述之能力,堪認為無訴訟能力之人。雖其於同年8 月前後即開始著手請求相對人提列管理財產清冊事宜,並限期請相對人提出財產管理清冊及相關資料,否則將尋求訴訟途徑救濟之計畫與準備,再抗告人於廖継鐘已陷於無意思表達能力時,逕以其名義提起訴訟,難認其等有冒用或偽造文書之意,然廖継鐘於起訴時既已欠缺訴訟能力,其復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自無從令其補正,第一審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當,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訴訟能力之欠缺經補正者,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之規定自明。又無訴訟能力人之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而經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者,即與補正其訴訟能力之欠缺無異,自應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廖継鐘於起訴時,雖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惟其繼承人即再抗告人已於臺中地院106年9月28日裁定駁回廖継鐘之訴前之同年2 月17日具狀向該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補正暨承受訴訟狀可稽(一審調字卷第26頁)。依上說明,即與補正其訴訟能力之欠缺無異,自應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原裁定未遑詳求,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