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 抗告人
- 鍾士健
- 訴訟代理人
- 黃賜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故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該判決係於民國 106年10月12日送達抗告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張清浩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㈡41頁)。張清浩律師係抗告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代受送達既係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張清浩律師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抗告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本件第二審上訴期間應自張清浩律師代受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10月13日起算,不問張清浩律師何時轉交該第一審判決予抗告人而有異。抗告人係住居於臺北市文山區,且係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雖張清浩律師事務所係設於桃園市,依上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06年11月1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三,為正常上班日),乃竟遲至同年月 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是否扣除在途期間,應以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準,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民事訴訟法第 162條規定之意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