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裕品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再 抗告 人 裕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榮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 日臺灣高等法院定(108年度抗字第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係以:相對人拒絕給付貨款,又將屬於伊之貨物售罄,轉換成具有高度藏匿及移轉特性之金錢,勢必造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廢棄第一審所為准伊供擔保後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伊之聲請,有錯誤適用法規之處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是否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至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後,始提出相對人 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