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莊隆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再 抗告 人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亮華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3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亮華有限公司(下稱亮華公司)之(唯一)董事,對外代表亮華公司,詎相對人閻沛林與第三人謝嘉入竟偽造伊及第三人方文伶簽署之民國107 年6 月22日股東同意書,執以申請變更登記為亮華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應屬無效。亮華公司就「W 亮華時尚DOUBLE」建案獲得建築融資,即將完工並聲請保存登記,閻沛林有處分該建案之權,藉以侵占亮華公司資產。伊與方文伶乃委請律師發函要求閻沛林停止執行董事、董事長職權,說明亮華公司之融資及資金運用情形,並交付文件供伊查閱,均未獲置理外,閻沛林復於同年7月23 日偽造伊簽署之股東同意書,辦理亮華公司遷址,以逃避伊查核及行使股東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如經准許處分,亮華公司得回復正常營運,閻沛林所受不利益有限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於確認伊為亮華公司唯一董事並代表亮華公司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閻沛林與亮華公司間董事、董事長並對外代表亮華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裁判確定前,為伊得繼續行使亮華公司董事並對外代表亮華公司之職權,及禁止閻沛林行使亮華公司董事、董事長並對外代表亮華公司之職權,且不得妨礙伊行使亮華公司董事並對外代表亮華公司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全字第390號裁定(下稱第390號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閻沛林與亮華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有所爭執,業據提出說明書、亮華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為憑,固可認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惟其僅提出委請律師寄發高華公司之函文,不足釋明閻沛林經營亮華公司有何重大失職或侵占該公司建築融資,使其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情事。且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補釋明之欠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能准許等詞,爰維持第39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以伊已提出多項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云云,核係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