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54號
- 抗告人
- 吳思璇
張德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仁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