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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2號

再審之訴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林金吾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62號

再抗告人
吳嘉華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5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定有明文。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溫祖明法官承辦,溫祖明法官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判決,發回臺北地院由溫祖明法官更為審理,依前揭說明,溫祖明法官並無應自行迴避情事。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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