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62號
- 再抗告人
- 吳嘉華
- 訴訟代理人
- 劉欣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5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定有明文。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溫祖明法官承辦,溫祖明法官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判決,發回臺北地院由溫祖明法官更為審理,依前揭說明,溫祖明法官並無應自行迴避情事。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