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63號
- 再抗告人
- 黃苡峻
- 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宸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70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及執行命令係命伊提供文件予相對人查閱,並不包括影印或抄錄,執行法院核發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後,司法事務官僅以口頭要求伊提供予相對人影印,竟以伊拒絕提供為由,課伊怠金,原裁定適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點第1 項規定,認司法事務官之處置無違誤,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執行法院命其提供文件予相對人影印之執行方法是否屬確定判決所示「查閱」範圍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非合法。至司法事務官告知查閱包含影印在內,係公開心證,不必以書面為之。再抗告人未於執行命令所定期限內履行,執行法院即可處以怠金,再抗告人可以對之不服,並未剝奪其程序利益,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