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71號再 抗告 人 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珠 再 抗告 人 岳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雅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之聲明一,係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有效存在,該文書本身並無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再抗告人依該同意書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得於系爭土地上合建所受之客觀利益定之。依再抗告人所提訴外人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合建工程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計算簡表,再抗告人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泰公司)、岳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達公司)所得合建利益,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億6,394萬4,069元、2億6,186萬1,505元。又岳泰公司、岳達公司聲明二、四,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系爭合建分屋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聲明三、五,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均難認與訴請確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之聲明一間有何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除聲明三、五之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予併計其價額外,再抗告人以一訴主張之前述各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共計15億7,044萬2,287元等詞,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改核定為上開價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系爭同意書因不具財產交易之客觀價值,應以伊取得該同意書之代價,即伊給付相對人2 億元之保證金為訴訟標的價額,其餘聲明二至五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孳息、損害賠償及費用之請求,而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