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KOMASATO RINDA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再 抗告 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ADIVA 株式会社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ADIVA 株式会社並未提出任何與伊成立借貸契約之文件,伊亦無隱匿財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