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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0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李文賢陳毓秀蕭艿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00號

再抗告人
陳胤文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盜賣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得款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房地,嗣再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將之出售他人,伊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保全之必要,原裁定竟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復未斟酌命伊以供擔保代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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