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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鄭傑夫周玫芳黃莉雲林麗玲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

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金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963元,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第二審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5年8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固於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 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6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聲更

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 608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聲更二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本院於108年2月15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已於 108年3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上訴並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原法院未曉諭如不預先繳納裁判費,訴訟將會遭駁回,顯未盡闡明義務云云。然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高雄地院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地院裁定命其於收受第二審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 7日內補正。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未依限補正,原法院自可逕將其上訴駁回。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於上開訴訟救助聲請經駁回確定後,雖再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於同年4月 1日送達,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所有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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