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11號
- 抗告人
- 交通部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板橋土地,雖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6 75號判決(下稱第1675 號判決)確認中華民國對之有所有權,及命伊塗銷74年7月25日、70 年6月1日於該類土地上之所有權登記;另系爭八里土地,雖經原法院於99 年7月13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判決(下稱第111號判決)確認中華民國對之有所有權,及命伊塗銷以徵收為原因取得該類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惟第1675號、第111 號確定判決,均僅認定抗告人將系爭板橋及八里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伊之物權行為無效,然伊係基於作價轉讓之公法上原因占有系爭板橋土地;基於公法上之徵收關係占有系爭八里土地,業於106 年間先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公法上之徵收關係存在之行政訴訟。倘伊獲得勝訴判決,即為有權占有系爭板橋及八里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該2 件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已依第1675號、第111 號確定判決辦妥塗銷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相對人占有系爭板橋及八里土地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板橋土地自98 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9,349萬6,461元、3,002萬7,112 元;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八里土地其中10筆土地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2,424萬1,700元。
然兩造就系爭板橋土地是否存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關係,經相對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後,該院(認屬私權爭議)以106 年度訴字第518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相對人對之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按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裁字第546 號裁定廢棄)。又兩造就系爭八里土地是否存有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經相對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後,該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兩造間有無作價轉讓及徵收之公法上關係,攸關相對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板橋及八里土地,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上開2 件行政訴訟事件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據,因認有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18號、第530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