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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2號

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滕允潔周玫芳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12號

抗告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本件相對人交通部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724 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新臺幣1億2,349萬1,628元、2,425萬5,993 元各本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為補償伊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戰時損失及給付伊補助費,將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段000- 1、001、001-3、001-4、002、002-2、002-3、002-4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板橋土地)為等值之作價,而轉讓予伊,並於民國74年8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另坐落新北市八里區○○○○段○○○小段001、000-1至000-8、000-10、001-3、002、002-3至002-6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八里土地),基於相對人之徵收行為,於60 年3月20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亦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均係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等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先行裁定。原法院以: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勝訴確定(即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板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抗告人應塗銷000-1、001、002地號等3筆土地74年7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001-3、001-4、002-2至002-4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暨000-1、001、002地號等3筆土地70年6月1日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抗告人之登記)。另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八里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 1號判決勝訴(即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八里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抗告人應塗銷系爭八里土地以徵收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於將系爭板橋及八里土地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各該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不當得利,核其訴訟標的乃私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屬私法爭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抗告人所為依作價轉讓及徵收關係,登記為系爭板橋及八里土地所有人之抗辯,僅係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本件訴訟標的之前提法律關係,仍不影響本件屬私法爭議之判斷等詞,因而為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裁定,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移轉管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