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20號再 抗告 人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代 理 人 陳 長律師 劉欣宜律師 再 抗告 人 林聖文 代 理 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置地公司)執其與再抗告人林聖文簽訂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40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林聖文遷交租賃標的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給付已發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37萬1,842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6 日起至遷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違約金)。林聖文對中華置地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高雄地院107 年度補字第159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准供擔保125萬元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中華置地公司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屬實體判決審酌之事項,與中華置地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無涉,其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取得違約金,即非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系爭違約金利息損失亦不得計為酌定擔保金數額之依據。審酌中華置地公司於停止執行期間,依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1萬5,622 元核估無法利用受償金錢所生損失,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辦案期限,加計文書送達及行政作業等共4年6月為計算,暨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前,中華置地公司已依假扣押程序查扣林聖文之財產(存款及股票)共218萬6,215元,此部分可視為林聖文供擔保之一部,於核定擔保金數額時予以扣減等一切情狀,認林聖文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46 萬元為適當等詞,因而將高雄地院所為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命林聖文應供擔保金額946 萬元(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兩造均不服,各自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與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尚有不同。查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前,中華置地公司依假扣押程序查扣林聖文之財產218萬6,215元,係為該公司之債權得否受滿足執行,與林聖文因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乃備供中華置地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核係屬二事。原法院竟認中華置地公司依假扣押查扣林聖文之財產,可視為林聖文供停止執行擔保之一部,於核定供擔保金數額時予以扣減,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