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8號
- 抗告人
- 劉福春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狀並表示,請原法院裁定補繳訴訟費用後,一併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嗣原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 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於民國107年9月28日送達抗告人上訴狀指定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三宗113頁),抗告人並據之於10 7年10月8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迄107年10月17 日止,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命伊補正及駁回伊上訴之裁定未送達伊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查上開二裁定業於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19 日依序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完畢,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考(見同上頁及142頁),自於斯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又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應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原裁定係於107年10月17日公告,自斯時起發生羈束力(見同上卷126頁),抗告人遲至107年10月19日始向原法院提出委任書,有民事委任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144頁),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之效力,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其上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