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呂衍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97號再 抗告 人 呂衍慶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呂璧如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民國93年9 月間,相對人呂璧如、朱哲宏並未以新臺幣(下同)2,590萬元、200萬元之對價,向伊買受第三人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32股、95 股(下合稱系爭股份),嗣經判決相對人應返還系爭股份予伊確定(下稱前案)。前案第二審判決已認定相對人並未交付伊對價,相對人對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伊詢問系爭股份如何辦理贈與,或於前案陳明住、居所非伊所有,並非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亦無將移住遠處或逃匿之任一情況,相對人顯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未查,遽認其已釋明,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