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進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再 抗告 人 林 進 祿(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詹阿幸(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 靖 綾(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 麗 雪(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 麗 婷(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 壽 南 林 壽 山 林 壽 全 林 麗 雀 林 麗 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600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台聲字第869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業於108年7月2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