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滙嘉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再 抗告 人 滙嘉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武漢海銳普醫用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兩造簽定之滙嘉健康智能睡眠健康管理器分包裝及銷售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16.2條之約定真意,為一方可選擇於提付仲裁前給予30日協商機會,或直接提付仲裁,而非賦予仲裁以外爭端解決方式之程序選擇權,原裁定認相對人得以訴訟程序為解決爭議之方式,廢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及命提付仲裁之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就原法院解釋系爭協議內容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