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等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大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40號再 抗告 人 王大進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4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號土地、黃清安所有編號36 號土地(下稱編號36號土地,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再抗告人名下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李金城、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富有國度有限公司、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合稱李金城等7人)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拍定,並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再抗告人以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就執行法院所為點交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橋頭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岡山公司將系爭土地(除編號36號土地外)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後,於87年間將該土地及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復於95年8月17 日塗銷該土地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岡山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則未塗銷。嗣彰化銀行持橋頭地院98年度司拍字第 505號、第152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該院93年度執字第6298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由李金城等7 人拍定,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既與系爭土地一併拍賣,自應同受點交之拍賣條件所拘束,再抗告人不得於拍定後以系爭建物原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主張其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又執行法院於100年4月21日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於同年7月7日至現場查封時,未見再抗告人管理、占有系爭土地,而再抗告人所提信託暨投資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協議書、委任書,均不足以證明再抗告人於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後,就系爭土地與岡山公司間仍存有信託關係。另再抗告人係以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建物遭無權占有為由,訴請第三人王徹護、王傑立返還該建物,雖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71 號判決再抗告人勝訴(下稱第71號判決),然無從據以推認再抗告人於95年8月17日塗銷信託登記後,仍基於信託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又再抗告人所提駐警保全服務契約書、普渡祈福公告及照片,僅能證明其於查封後管理、占有系爭土地。再抗告人雖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岡山公司早於89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上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司),並以租金抵付債務。惟再抗告人之代理人葉展嘉於100年7月7日、101年3月5日查封時均未陳明有該租賃關係存在,且在場之王徹護所陳房地使用情形,亦與再抗告人上開主張不符,難認上大公司有合法承租該不動產。執行法院雖於查封系爭不動產後,將該不動產交由再抗告人保管,惟再抗告人並非該不動產之出賣人,自無民法第373 條規定之適用,再抗告人尚不得執此拒絕點交。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業經合併拍賣而由李金城等7 人拍定取得,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已無權利,自無從據以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或優先承買權存在。再抗告人既不能證明其於查封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得拒絕執行法院執行點交。爰維持橋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第71號判決之當事人為再抗告人、王徹護、王傑立(合稱再抗告人等3人),李金城等7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再抗告人等3人之繼受人,或為再抗告人等3人占有該訟爭建物之人,再抗告人等3人亦非為李金城等7人為原告或被告,是李金城等7 人原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遑論該確定判決係認定再抗告人為該建物之所有人,而得請求王徹護、王傑立返還建物,與再抗告人於何時、基於何權利占有系爭土地無涉。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