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7號再 抗告 人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簡慶輝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裁定(106年度抗更㈠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爲保全其對相對人簡慶輝等之損害賠償請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億5,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處分,並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以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重劃中系爭買賣標的價格上漲,相對人反悔不願履約,擅將渠等所有部分重劃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其受有損害至少2億1,000萬元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歷經三審法院以其無法提出確切證明方法證明所受損害,判決其敗訴確定(下稱前案)後,復以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億1,867萬8,000 元(下稱本案訴訟)。本案訴訟雖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惟再抗告人現將其損害賠償金額提高為25億6,687萬元(實際聲請假扣押範圍為4億5,000 萬元),仍不能改變其假扣押之請求必須具備發生實際損害始可成立,此同一原因事實之賠償請求必須發生實際損害與前案並無不同,難認再抗告人已釋明本案請求。又相對人曾提供重劃前土地為再抗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億5,832萬2,000 元,並辦理清償提存1億1,379萬2,249 元,此部分金額已逾本件聲請假扣押金額,亦難認再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既未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惟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因而維持新北地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要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