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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請求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黃莉雲林麗玲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抗告人
郭金華
兼訴訟代理人
郭燕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曜誠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更

㈠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預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05年度再更㈠字第 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裁定命其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107年1月31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後段規定,應准予免徵發回後再行上訴之裁判費,並免提出律師委任書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後段關於「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之規定,係專指發回或發交前上訴已繳上訴裁判費者而言。至當事人對於原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決後,再對之提起上訴者,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查抗告人對於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上字第44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廢棄後,經高院以105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自不在上開法條所定免徵裁判費之範圍,亦無免除提出律師委任書可言。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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