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建豐顧問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01號再 抗告 人 建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萍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再 抗告 人 柯玫岑 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曼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冠公司)、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謝瓊華分別持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2、3、4所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為強制執行,均經併入桃園地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 560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再抗告人以掬水軒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召集股東會所作成改選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經確定判決確認為無效,該改選之董事選任第三人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董事長亦屬無效,相對人前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法定代理人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均因各該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未向改選前之董事長柯富元送達,且向非屬掬水軒公司真正營業處之地址投遞,不生送達效力,不應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等情,再抗告人柯玫岑以仲冠公司、環宇公司、謝瓊華為相對人,再抗告人建豐顧問有限公司以環宇公司、謝瓊華為相對人,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該院法官將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廢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柯玫岑為掬水軒公司之股東,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所稱因系爭執行事件致其法律上權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人,不得對相對人聲明異議。又掬水軒公司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於103年6月27日完成變更毛俊宗為該公司董事長之登記,環宇公司、謝瓊華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董事長,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付命令,係送達於掬水軒公司當時營業所登記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7樓之2」,由其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及向該公司當時登記之董事長毛俊宗住所為送達,而寄存於該住所地之派出所,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執行法院應認該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桃園地院裁定將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予以廢棄,即有未合,因而廢棄該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桃園地院所為之異議。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可知公司除設立登記外,其他登記事項係採登記對抗主義,其登記之對抗效力係賦予第三人對抗公司之權利,而非為保障公司。準此,公司之董事長改選後,業經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縱嗣經確定判決確認該董事長之改選為無效,仍不得以該改選之無效對抗第三人,以保護交易安全。查掬水軒公司於前揭時日完成其董事長毛俊宗之變更登記,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認附表編號3、4所示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合法,該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已經成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法院就債權人黃瑞珍抗告逾期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並於原裁定理由欄敘明(見原裁定第 3頁倒數第1至5列),即已表明黃瑞珍抗告部分已另為裁定,原裁定僅就再抗告人抗告部分為裁判,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另本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涉及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惡意執票人不能取得票據權利之範疇,而同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係就公司之股東聲請閱覽卷宗所為之闡示,均與本件情形有間。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