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魏智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51號再 抗告 人 魏智敏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李雨妹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自民國77年8月1日起任職於裕豐食品加工廠(下稱裕豐工廠),相對人范李雨妹、范月嬌為該工廠前任、現任負責人,皆為伊僱主。伊於107年5月間申請退休,相對人竟拒付伊退休金、員工儲蓄金、保留款共新臺幣(下同)316萬5,516元。裕豐工廠拖延發放員工薪資,又辭退多數資深員工,請求給付退休金遭拒。頃又聞相對人於106年9月間將工廠坐落基地設定高額抵押權、地上權,將汽車設定750 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裕豐工廠設址處另設立禾璞果菜產銷合作社(下稱禾璞合作社),增加負擔。范月嬌復設立博睿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博睿公司),以隱匿其資產,致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25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5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裕豐工廠之商業登記資料、勞保資料表及起訴狀等件,可認已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對人並未辭退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退休,係在相對人將廠房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之後,難認相對人為迴避再抗告人之退休請求而增加負擔。該基地公告現值共5,072萬0,034元,扣除抵押權、地上權設定金額後,足夠支付再抗告人之債權,顯非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再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足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不能准許等詞,爰廢棄苗栗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以伊取得資料有限,就假扣押原因業已釋明云云,惟核其所陳,係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