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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陳重瑜陳駿璧梁玉芬邱璿如陳麗玲
  • 法定代理人
    詹德義

  • 原告
    喜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84號抗 告 人 喜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育誠等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裁定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萬2,299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項裁定於107年5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同年5 月29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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