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91號
- 抗告人
- 武際元
武法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秀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 年度上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甚明。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自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又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未以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尚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倘當事人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書狀,須以該書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期。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判命其等與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謝秉宏等連帶給付相對人485 萬元本息之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以抗告人武際元(00年0月00日生,○婚)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兼其法定代理人之抗告人武法聖於上訴狀內簽名。抗告人所提上訴(兼聲請移轉管轄)狀之具(撰)狀人處僅有武際元之印文,並無武法聖之簽名或蓋章,上訴及法定代理要件均有欠缺為由,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經武法聖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提出於該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是項裁定於同年6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第24頁),補正期間應自翌日起算(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至107年6月12日屆滿。嗣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同年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當日下午4 時公告,有公告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2頁)。乃抗告人將其補正之訴狀誤向高雄地院提出,經該院轉送到達原法院時為107年6月20日(見高雄地院函件送達原法院之收狀戳章),已在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公告生效之後,不生補正之效力。原法院因以抗告人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