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忠品模型製作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0號再 抗告 人 忠品模型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岳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33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再抗告意旨係以:再抗告人並無任何脫產之行為,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云云,為其論據;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揆諸首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