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01號
- 抗告人
-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亦仙
- 訴訟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江西賽維LDK 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7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主張:依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民國102年6月11日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伊對相對人江西賽維LDK 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有美金1,224萬3,451.3元之債權,因相對人對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有美金265萬1,500元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伊乃就該債權之一部即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外,下同)6,000 萬元,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實施扣押後,於 105年4 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相對人對新日光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在6,048 萬元(含執行費48萬元)範圍內移轉於伊。新日光公司收受該命令後提出異議,且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求為命新日光公司給付6,048 萬元本息之判決。相對人為輔助新日光公司,於該訴訟第二審程序即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54號訴訟(下稱第754 號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抗告人則聲請駁回參加,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抗告。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次按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即由債務人移轉於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就該金錢債權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
查抗告人以系爭仲裁判斷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新日光公司系爭貨款債權中之6,000 萬元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移轉命令,將相對人對新日光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在6,048 萬元範圍內,移轉於抗告人。而新日光公司於第754 號訴訟中,抗辯系爭移轉命令無效,抗告人不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則系爭移轉命令是否有效乙節,乃該訴訟之重要爭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此訴訟結果攸關相對人是否仍為該6,048萬元貨款債權之債權人,其就此應有主張為實體法上權利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聲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抗告人以本件訴訟結果,效力不及於相對人,且與相對人之權益無涉,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難認有據。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