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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9號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國禎陳真真王金龍陳毓秀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19號

再抗告人
陳禧宏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5年度訴字第634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委任孔菊念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主張其於73 年5月29日已移居國外,原判決未依對國外公示送達之程序對其為送達,該送達不合法等語,原法院於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上字第609號判決駁回。足見再抗告人於105年間已知悉原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其遲至106年5月1日依該事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原判決係於75年10月15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6年5月1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同法第500 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期間。再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查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主張確定判決之送達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須該判決之送達形式上合法,始得為之。再抗告人主張其於73 年5月29日已移居國外,於86 年9月14日始回國短暫居留,嗣再出國,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據(見原審卷12頁),倘非虛妄,則臺北地院於75年8月間將應送達予再抗告人之原判決行國內公示送達程序(見第一審卷72頁反面、73頁),形式上是否符合公示送達要件,曾否另為送達,自攸關原判決已否確定、何時確定,再抗告人得否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已否逾期,自應究明。原法院未予查明,逕謂再抗告人逾期提起再審之訴,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倘未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後續程序如何處理,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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