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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0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傅中樂林玉珮魏于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03號

再抗告人
陳禧宏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於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但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0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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