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振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34號再 抗告 人 吳振忠(兼吳昆明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 年度重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廖燦昌,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8年度促字第9181號、第9179號及第918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吳秉峰(原名吳昆郎)、吳昆明(已歿,再抗告人為繼承人)及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括坐落雲林縣東勢鄉圳頭段488、489、490、500、1161、1162、11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該建物為債務人與第三人公同共有,且無從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由,裁定(處分)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雲林地院法官以裁定撤銷(廢棄)該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建物係債務人之父吳萬看於民國67年10月間建造,作為億山畜牧場之豬舍使用,所有權應歸吳萬看,為兩造所不爭。依吳秉峰於另案再抗告人之子吳奕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雲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審理中之證述,吳萬看已於70餘年間將該建物及豬隻分配予再抗告人,並將億山畜牧場經營者名義變更為再抗告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則分配予吳秉峰、吳昆明取得等情,核與一般民間生前分析家產之習俗相符,足見吳萬看已將其名下財產分配完畢。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再抗告人雖無法因分配贈與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然已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且再抗告人於該案件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參以再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由吳秉峰、吳昆明出具之切結書,亦聲明系爭建物為抵押權行使範圍,可知其等亦認該建物已分配與再抗告人取得。吳奕樺於該案件雖表示已於97年3月24日以新臺幣2,000萬元,向再抗告人買受億山畜牧場。惟依再抗告人之陳述,其僅將所飼養豬隻交由吳奕樺管理,地上物及設備供其使用,無將地上物移轉與吳奕樺之意等語,可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再抗告人所有。再抗告人嗣改稱上開陳述非其真意,並不足取。至前揭另案係以吳奕樺主張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為由,駁回其訴,非認定本件執行標的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相對人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詞,因而維持雲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違章建築之房屋,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而讓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自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拍賣換價之標的。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再抗告人已自系爭建物原始建築人吳萬看受讓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相對人得持對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