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43號
- 再抗告人
-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全
- 代理人
- 呂曼蓉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雲林縣政府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郭慶松變更為王建全,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王建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請求履行契約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7年9月23日作成95年仲聲信字第10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8億8,705萬2,081元、美金170萬5,539元、日幣30萬7,187元。其中15億元應於97年11月30 日以前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第1 期給付);其餘金額應於98年6月30 日以前,再抗告人完成如系爭仲裁判斷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下稱系爭對待給付)時,同時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第2 期給付)。嗣再抗告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第1期給付其中5億元本息,雲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 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抗告人於102年3月1 日復聲請擴張執行金額,請求相對人給付第2期給付其中4,000萬元本息(雲林地院104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下稱系爭執行)。相對人於106年12月5 日對於系爭執行以98年6月30 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聲明異議。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2月26日重新製作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並更正105年6月30日、106年1月19日、同年3月15日、同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20日製作之計算書,據之於同年3月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再抗告人對系爭計算書及分配表,聲明異議。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撤銷系爭計算書及分配表。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雲林地院以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第2 期給付部分,其主文係命相對人於再抗告人為系爭對待給付時,同時給付。則再抗告人依該仲裁判斷聲請執行,須證明就系爭對待給付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始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遲延利息。而執行法院就再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明,須依職權為形式審查。再抗告人應為系爭對待給付之範圍,包括不動產、動產、權利(證照)及其他附於機器設備之軟體、技術及設計圖說,其具體內容須由兩造先行清點、協議加以特定。
依再抗告人提出之98年6月26日、102年2月7日存證信函暨附件等,形式上審查,可見再抗告人配合相對人委託之顧問公司於98年5月26日完成資產清點,於98年6月26日函送修訂之資產移轉清冊予相對人,斯時兩造就系爭對待給付範圍進行清點,尚未達成協議,難認再抗告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嗣再抗告人於102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相對人98年9月10日確認之資產移轉清冊、已用印完成之不動產登記相關文件、101年7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通知相對人配合移轉上開資產,已就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相對人,以代提出對待給付,相對人應自收受該存證信函時,依法負遲延給付之責。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第 2期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98年6月30 日起算,以裁定撤銷系爭計算書及分配表,自有未合。爰維持雲林地院所為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計算書及分配表之處分、命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系爭執行程序再抗告人聲請執行命相對人給付第2期給付其中4,000萬元本息之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以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計算書及分配表之處分為不當,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