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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50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李寶堂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50號

抗告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予瑭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民國108年2月13日所為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4號裁定,係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2日,算至同年 3月4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7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聲請狀收狀章戳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5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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