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慶真國際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再 抗告 人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莉真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陳昶安律師 沈 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RIMOWA KOFFERFABRIK GMBH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本案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 107年5月25 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專賣店合約之權利(下稱系爭終止權)不存在,如獲勝訴,系爭專賣店合約即繼續有效。另伊本案請求相對人違法終止之營業損失,如獲勝訴判決,亦含有確認系爭專賣合約有效之中間確認效力,可確定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原法院未審酌系爭專賣合約第7 條,竟謂縱相對人系爭終止權不存在,仍未能排除系爭專賣合約因其他終止事由或因契約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等可能性,且再抗告人縱能請求相對人違法終止契約之營業損失,亦未能確定兩造系爭專賣合約仍繼續有效存在,上開本案請求均未能確定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又倘不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命相對人繼續依約供貨且不得自行或授權第三人開立專賣店,伊最後一間專賣店之存貨即將售罄,將須提前終止店面租約,造成系爭專賣合約隨同租約終止而提前終止,且伊獨家代理權亦永不復得,伊經營15年之市場地位、銷售版圖、商譽將盡數付諸流水,非金錢所能回復原狀。依系爭專賣合約內容,相對人貨物係由伊買斷,相對人毋庸承擔銷售風險,再抗告人進貨量如大於相對人授權之新代理商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無因系爭處分而受有損害。原法院竟認定伊結束10間專賣店僅餘1間專賣店所受新臺幣3,600萬元營業損失既已發生,無以系爭處分防免之可能,且伊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本案請求未能確定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本件聲請並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等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