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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玉完周舒雁黃書苑游文科陳麗玲

再抗告人
郭芬芳
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廖燦昌、邱月琴等,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承認之前法定代理權欠缺者所為之行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積欠連帶保證債務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者外,下同)1,500萬元、美金71萬5,691.3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5年度執字第17985號債權憑證聲請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94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再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依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壽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債權等為強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後,依三商美邦壽險公司陳報再抗告人投保11張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計707萬4,21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於同年月18日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擬終止系爭壽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再抗告人如因終止契約,致生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等語(下稱系爭函文),並於105年7月28日終止系爭壽險契約,命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再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系爭函文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28日處分酌留再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計6萬1,008元,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21號(下稱第12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復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其得請求保價金或解約金之權利,為其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得為扣押之標的,而系爭壽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因保險契約發生,非人格權或其他非財產權,且無特別規定,要非一身專屬之權利,基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收取權,執行法院得終止該壽險契約,並為換價之命令。又再抗告人既積欠相對人債務未清償,相對人對其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法進行執行程序,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執行法院審酌再抗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所住地區、並相對人債權之滿足,爰予酌留3 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6萬1,008元,已兼顧兩造之權益,並無違誤。因而以裁定維持第12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本院之判斷: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查,再抗告人抗辯:伊自89年起即定期領取系爭保單之生存保險金10萬元至23萬元不等,如終止系爭壽險契約所得解約金與還本領回金差額高達408萬3,087元,且使受益人喪失身故保險金之請領權益等語(見臺北地院司執字卷第54頁、第71至105頁、原法院卷第32至33頁)。三商美邦壽險公司104年10月14日函謂:系爭保單多數已繳費期滿,尚未繳清者亦將屆繳費終期,倘予終止,對再抗告人等權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等詞(見臺北地院司執字卷第180頁)。究竟再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終止系爭壽險契約所得之利益?對於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有無具體影響?攸關本件是否有終止系爭壽險契約以為變價之必要,原法院就此胥未審究,並敘明如何權衡兩造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遽以前揭理由,謂執行法院得終止系爭保單執行再抗告人對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解約金債權,已嫌疏略。又再抗告人提出保單約款第15條第4項約定:「受益人依第三項申領生存保險金後,不得終止本契約。」等語(見臺北地院司執字卷第142頁),是否適用於系爭保單,關涉執行法院得否扣押再抗告人基於系爭壽險契約之權利,並終止該壽險契約,亦應究明。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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