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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號

當選無效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國禎陳真真李文賢吳青蓉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號

抗告人
陳東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周楨錩間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6條規定,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同法第127 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判決相對人周楨椙於新北市三重區奕壽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其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106年度選上字第1號受理。嗣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該院民國106年7月18日開庭錄影光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查本件當選無效事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發開庭錄影光碟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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