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黃信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啟發公司)、集寶宏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寶公司)、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正傳有限公司(下稱正傳公司)、佳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慶公司)、陳宏瑋、范淑媚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執前開其勝訴之判決聲請假執行,拍賣價值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分色片、稿件原稿,造成伊無資金經營而暫停營業;范淑媚目前尚有4 名仍在學子女,已無力支出學雜費;陳宏瑋因受打擊在身心科治療,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據,依該清單所顯示,啟發公司、集寶公司、正傳公司、佳慶公司於106 年度無所得,全國公司利息所得3 元,范淑媚有價值200元之安泰銀行股份及106年股利所得12元,集寶公司、正傳公司、全國公司名下均無財產,啟發公司、佳慶公司名下雖有已出廠20餘年之老舊汽車1輛、2輛,但其價值為0;陳宏瑋於106年度所得僅25萬8,262元、名下有1間價值4 萬9,400 元之房屋,尚不足支應自身生活所需,堪信相對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抗告後提出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3月16日函、全國公司訂購單、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租金收據等,均無法證明相對人有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乃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