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58號
- 再抗告人
- 張采明
- 訴訟代理人
- 劉添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黃文程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2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黃文程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等11宗土地(案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下稱本件訴訟),伊前受坐落系爭土地共有人李三元委任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買賣、贈與、產權移轉或租賃等法律行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聲請為輔助李三元參加訴訟,原裁定以伊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與訴訟參加之要件不符,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係認李三元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再抗告人無從輔助李三元為訴訟;且李三元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售予廖千緣,對於再抗告人受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其私法上地位,並無影響,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與訴訟參加之要件不符,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