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79號
- 再抗告人
- 王大進即王秉澤
- 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金城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本件再抗告人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後,以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等由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執行標的物,於民國105年7月15日由相對人李金城、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富有國度有限公司、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執行法院並於同年10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於107年5月15 日點交予拍定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再抗告人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說明,縱使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亦屬無從執行,仍應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等詞,因而維持橋頭地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