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旨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81號再 抗告 人 李旨玉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債務人始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如依債務人之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即可認為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法院自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本件相對人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32 萬元後,再抗告人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山鄉莿桐段158、233、 249、250、277、27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該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 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經屏東地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係為保全其本案先位之訴對再抗告人所為代位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該保全之給付非得代以金錢而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難認有何應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至再抗告人所執:本案訴訟為財產權訴訟,且相對人另以本案備位之訴請求第三人陳烱銘賠償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之損害3,000 萬元等節,則與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得否代以金錢而達債權終局目的之判斷無涉。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自屬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屏東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