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8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83號
- 再抗告人
- 敦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志祥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秉澤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對其負有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600萬元),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177號裁定(下稱第177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原因,已據提出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存證信函、起訴狀為釋明方法,而再抗告人就積欠他人之債務延期清償,現正出售系爭建案餘屋等情,亦據提出和解筆錄、網站資料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所主張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等詞,因以裁定廢棄第177 號裁定,改命准相對人供擔保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6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系爭600 萬元為相對人投資伊「敦陽富御」建案之投資款,並非消費借貸,伊係與第三人成立和解,與相對人無涉,和解之內容不足據以認伊資力不足,且伊出售系爭建案房屋係為盡快銷售完畢,伊亦已提存600 萬元供反擔保,並無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等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當,聲明廢棄,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