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驊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87號再 抗告 人 台驊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益財 訴訟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介宏資訊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介宏資訊有限公司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相對人提供系爭軟體發生異常之排除服務時,須暫先給付服務費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未調查該收費是否合理,相較於第一審法院之命再抗告人提供270 萬元擔保金更為不利,倘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仍須另案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收取之服務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提供原裁定編號 1之服務時,再抗告人應暫先給付若干服務費金額事實以酌定假處分方法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