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蘇芹英陳玉完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七盞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月香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上訴人
川大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華
被上訴人
張吉欽

      王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實際向伊借款者係被上訴人川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大公司)之負責人江淑華,經協調後,始交付由川大公司簽發、被上訴人王東仁及張吉欽背書之系爭支票以擔保該借款之清償。原第二審判決未審酌伊提出之證據,復未說明未調查之理由,認定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川大公司積欠伊之債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訴外人顧懷德於民國105年6月7 日係遭王東仁、張吉欽恐嚇,因而持滅火器自衛,且依證人邱冠橙之證述,足證被上訴人當日係在自由意識下簽發、背書系爭支票,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受顧懷德之脅迫而簽發、背書系爭支票,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核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有無理由不備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