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富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富江
- 訴訟代理人
- 李致詠律師
- 被上訴人
- 戴賢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簡上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河泉律師係原第二審合議庭審判長林曉芳法官之配偶,雖林法官並未擔任同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之審判長,惟其於107 年7 月6 日至10月22日期間,未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分案實施要點第12條規定將案件簽出重新抽籤,有應迴避未迴避情形,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或依同法第35、38條規定,經裁定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裁判始當然為違背法令。查原第二審判決係由法官卓立婷、姚葦嵐、郭俊德組成合議庭而為裁判,林曉芳法官既未參與裁判,自無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