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聲字第5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聲字第52號
- 聲請人
- 徐立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位榮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原法院維持原法院家事法庭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係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永豐銀行通知書及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命令( 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552號)、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line通訊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北簡字第15828號判決、101年度北簡字第13216號宣示判決筆錄、士林地院102年度湖簡字第13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92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306號宣示判決筆錄、花旗(台灣)銀行通知函、聯立法律事務所函、台新銀行通知函、聯邦銀行通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欠費明細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電子郵件、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等件,均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抗告程序費用及委任代理人。至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尚無從拘束本事件。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