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2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劉太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82 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律師黃國鐘(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聲請受訴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
而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得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前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7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受訴法院即臺北地院所為107年度訴字第1242 號駁回其追加之訴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因其業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