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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44號

請求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李文賢陳毓秀蕭艿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44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請求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事件(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6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4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五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及共同上訴人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聲請人等2 人)就其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依序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 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該院嗣以 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等2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聲請人等2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百分之5。

聲請人等2 人及相對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均無理由,以108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7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4號事件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核定該三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4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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