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沈方維、陳靜芬、張競文、黃莉雲、魏大喨
- 原告周煌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周煌榮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青琪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23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0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就系爭合約先認定有效存在,復稱契約義務已消滅,判決理由已有矛盾。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葉振輝擅自取回系爭房地,顯有可歸責事由,原第二審判決認伊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因交付而取得「占有」之利益及負擔危險,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指摘,惟原確定裁定逕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主張系爭房地由第三人中美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美亞公司)占有中,係給付拒絕,可不再為催告而逕行解除契約,並提出系爭房地現況照片、中美亞公司之明信片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據,然原第二審判決卻認上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僅能表示中美亞公司於民國101 年曾將公司地址設立登記於系爭不動產所在,難憑以證明相對人葉青琪有將系爭房地交付第三人實際使用作為營業處所,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美亞公司於107年5月15日改名為中美亞國際有限公司,並於同年6月12 日停業,且變更登記住址,更可證該公司確有占有系爭房地,該登記資料伊事後始知悉,自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據前揭理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葉振輝交付系爭房地予聲請人時,其交付之主給付義務因履行而消滅,聲請人因交付而取得「占有」之利益及負擔危險,並得因其占有而排除他人侵害,葉振輝無擔保聲請人繼續占有之附隨義務。葉振輝嗣後再行占有系爭房地,並取回移轉所有權登記證件。聲請人得行使占有回復請求權,尚不得主張出賣人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原確定裁定以原第二審判決認系爭買賣合約仍屬有效,葉振輝雖曾依約於84年4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證件交付代書,並將系爭房地交付聲請人,然其嗣後再行占有系爭房地,並取回移轉所有權登記證件,而系爭房地迄今既未滅失,客觀上無不能返還占有或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或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給付之情事,自難認為不能給付,聲請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尚非有據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要無違反民法第373 條規定之情形。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非用以作為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第三審得依據該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而言。聲請人主張未經原二審斟酌之證物,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至聲請人所指理由矛盾一節,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提起上訴,非關再審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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